在商标授权的天平上,如何平衡“申请在先”与“使用在先”、“注册权利”与“在先权益”,始终是商标法要解决的核心矛盾。旧《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新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这一条款是打击抢注、维护公平的重要武器。然而,随着商业实践的复杂化,特别是一些新型权益形态的出现,“在先权利”这一概念的局限性逐渐显现。2026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敏锐地捕捉到了这一变化,将“在先权利”的表述扩展为“在先合法权益”(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并进一步明确了“故意”抢先注册的主观要件。这一字之改,看似细微,实则是对在先权益保护范围的一次重要拓展,为打击各种形式的恶意抢注行为提供了更广阔的法律空间和更精准的法律武器。
我们先来辨析“权利”与“权益”的区别。在法律语境下,“权利”通常指法律明确赋予的、具有典型权利义务内容的法律地位,如著作权、专利权、肖像权、姓名权、企业名称权等。这些权利通常有明确的法律渊源(如《著作权法》《专利法》《民法典》),其内容和边界相对清晰。而“权益”则是一个更宽泛的概念,它不仅包括法定的“权利”,还包括虽未被法律明确规定为“权利”,但受法律保护、具有正当性的“利益”。这种“利益”可能源于长期使用形成的市场声誉,可能源于特定身份带来的信赖利益,也可能源于其他法律原则(如诚实信用原则)所保护的法益。
新法第二十条(对应旧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或者在先申请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这是关于与在先注册商标或在先申请商标冲突的基本规则。而新法第二十四条(对应旧法第三十二条)则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合法权益,也不得故意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这里将旧法的“在先权利”替换为“在先合法权益”,其意义重大。
首先,它扩大了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力度。 旧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保护的是“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这种商标,虽然尚未注册,但通过实际使用,已经在特定区域内积累了一定的市场声誉和客户群体,形成了一种值得保护的“在先合法权益”。新法将其明确纳入“在先合法权益”的范畴,强化了对其保护的法理基础。更重要的是,新法明确增加了“故意”二字,即“不得故意抢先注册”。这意味着,在判断是否构成抢注时,不仅需要证明他人商标“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还需要证明抢注人主观上具有“故意”。这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抢注行为的认定门槛,但也使得法律打击的目标更加精准——直指那些明知他人商标存在,仍恶意申请注册的行为。
其次,它涵盖了一些新型或边缘性的正当利益。 例如,在移动互联网时代,一个APP的名称或图标,可能在短时间内积累巨大的用户量和市场影响力,但由于各种原因(如企业初创、忙于业务发展),尚未及时申请商标注册。这种基于大量使用形成的市场利益,虽然可能尚未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或者难以精确归入某项法定权利,但其作为一种“在先合法权益”,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再如,某些特定的商业标识,如连锁加盟店的店面装潢风格、独特的促销活动名称等,也可能形成一种受保护的经营利益。新法使用“在先合法权益”的表述,为这些新型利益在商标确权程序中寻求救济提供了可能。
再次,它与民法的一般原则实现了更好衔接。 《民法典》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这表明,我国民事法律体系本身就承认“权利”之外的“利益”受法律保护。新法将“在先合法权益”写入商标法,正是这一民法基本原则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具体体现。它使得商标法能够更好地吸收和运用民法的一般原理,处理一些法律未有明文规定但确需保护的在先利益纠纷。
第四,它为打击“恶意抢注”提供了更灵活的抓手。 实践中,抢注者的手段层出不穷。有时,他们抢注的不是他人已有的商标,而是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字号、域名、作品名称、角色形象、网红昵称、甚至特定的广告语等。这些客体,有的可能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在先权利”(如著作权、字号权),有的则可能难以直接对应某项具体权利,但其蕴含的商业价值和形成的市场联系,构成了一种“在先合法权益”。新法第二十四条的修改,使得商标审查机关和司法机关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可以更直接地援引“损害在先合法权益”作为驳回或无效的依据,无需过度纠结于其是否属于某项特定的“权利”。
对于企业而言,新法第二十四条的修订意味着两方面的重要启示。一方面,企业要更加重视对自身各类商业标识和利益的保护。不仅要注册商标,还要对虽未注册但已投入使用的标识(如产品昵称、APP名称、活动口号等)进行证据留存,证明其使用情况和市场影响,以便在遭遇抢注时能够主张“在先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企业在申请商标时,要进行更全面的检索和风险评估,不仅要查询是否有相同或近似的在先注册商标,还要考察是否存在可能构成“在先合法权益”的其他标识,避免因“故意”抢注而面临商标被驳回、无效甚至行政处罚的风险。
在司法和执法实践中,如何界定“在先合法权益”的内涵和外延,将是未来的一大课题。这需要法院和行政机关在个案中,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虑标识的知名度、使用时间、地域范围、相关公众的认知程度、抢注人的主观意图等因素,进行审慎判断。同时,也要注意防止“在先合法权益”被滥用,避免对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造成不必要的干扰。
此外,新法第二十二条关于代理人、代表人抢注的规定,以及第二十一条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也都是保护在先权益的重要组成部分。第二十四条的“在先合法权益”条款,与这些条款相互补充,共同构建了一个立体的、严密的在先权益保护网络。
综上所述,新《商标法》将“在先权利”扩展为“在先合法权益”,并明确“故意”抢注的禁止性规定,是我国商标法律制度精细化、科学化发展的重要体现。它适应了商业实践发展的新需求,强化了对诚实经营者的保护,加大了对恶意抢注行为的打击力度。这一变化将有助于营造更加公平、诚信的市场竞争环境,引导企业将精力投入到真正的品牌建设和产品创新上,而非投机取巧的抢注行为。2027年新法施行后,我们有理由相信,在先权益的保护将更加全面、有力,商标授权确权将更加体现公平正义的价值导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