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从一次“以矿权换资金”的合作说起
某矿业企业手里有一宗已取得多年、但因资金不足长期未形成规模的探矿权,为引入投资,企业与外部投资方商量了几种方案:一是直接转让矿业权套现;二是把矿业权作价出资,换取项目公司股权;三是保留矿业权,用它办理抵押以获得贷款。三种方案的商业效果不同,法律路径也各不相同。此前,当事人最担心的一句话是“矿权到底能不能这样处置”,而在新《矿产资源法》施行后,这个问题的答案已经比较明确。
二、新旧矿产资源法的规则对比
旧法自上世纪九十年代制定后历经修正,长期实行以申请审批为主的矿业权取得方式,对矿业权的流转则持审慎态度,实务中一度存在“以股权转让规避矿业权转让审批”的普遍做法。2024年11月修订通过、2025年7月1日施行的新《矿产资源法》,在体例与规则上作了重要调整。
| 比较维度 | 旧法的基本安排 | 新法的调整 |
|---|---|---|
| 矿业权配置方式 | 以申请审批取得为主,协议出让情形较多 | 确立竞争性出让为主、协议出让为例外的配置机制,出让收益管理更为规范 |
| 矿业权流转 | 转让受到严格限制,需经审批,禁止“倒卖”矿业权 | 以专章方式规定矿业权,明确矿业权可以依法转让、抵押、作价出资等,并设置相应的登记与备案要求 |
| 生态修复义务 | 散见于环境保护相关法律与政策,责任主体与资金来源不够清晰 | 矿权人承担矿区生态修复义务,修复责任与矿业权存续、退出相衔接 |
这一变化的意义在于:矿产资源管理的重心,从“谁有资格拿矿”逐渐转向“矿业权如何依法流转、责任如何落实”。对企业而言,矿权从一项难以处置的行政许可性权益,向可交易、可融资的财产性权益靠近了一大步。
三、转让、抵押与作价出资:三条路径的实务要点
第一条路径:矿业权转让。受让方需要重点核查三组材料。一是权属状态: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是否在有效期内、是否存在共有人、是否被抵押或查封、是否存在权属争议;二是权利负担:出让收益、使用费、价款以及相关税费是否缴清;三是法定条件:按现行有效规定,转让通常对勘查投入、持有时间、生产状况等有具体要求,且需依法办理审批或登记手续,未经相应程序,转让效力存在瑕疵风险。特别提醒,新法施行后部分配套规则仍处于衔接过程中,交易前应以最新有效的管理规定为准,不宜沿用多年前的操作习惯。
第二条路径:矿业权抵押。矿业权作为财产权益用于融资,需要注意三点:抵押权设立与登记的关系,未办理相应登记的,难以对抗第三人;抵押期间矿业权的续期、变更、生态修复义务的履行安排,应当在合同与内部决策中一并明确;处置抵押物时受让人是否具备相应资质,能否顺利办理变更登记,这些都直接影响抵押权的变现能力。
第三条路径:矿业权作价出资。以矿业权出资入股,表面上绕开了转让审批,实质上仍发生权利主体的变更,通常同样需要依法办理登记或备案,并经过评估作价。需要警惕的是“名为出资、实为转让”的安排:若协议约定投资方实际取得矿权本身的处分权、原权利人仅取得固定回报,一旦产生纠纷,可能被认定为变相转让矿业权,从而面临程序不合法、权利不受保护的风险。
此外,实践中长期存在通过股权转让间接实现矿业权控制的做法。新法明确了矿业权流转的规则,并不意味着股权层面的交易被一律禁止,但其所承载的监管意图值得注意:交易结构的设计应当以真实的商业目的为基础,并如实履行信息披露与必要的报告义务。
四、时效性分析:2025年7月1日之后的合规重心
新法施行至今已逾一年,实务中的合规重心出现三处位移。
第一,从“拿矿”转向“管权”。矿业权登记、公示与出让收益等制度的建立,使权利状态更加透明,历史遗留的权利交叉、重复登记问题被逐步暴露,交易前的尽调必要性显著上升。
第二,从“先开采后修复”转向“边开采边修复”。生态修复被明确为矿权人的法定义务,并与矿业权的延续、注销相衔接。对于受让方而言,历史遗留的修复欠账可能成为接手后的现实负担,交易文件中应当就土壤、水体、植被恢复状况及修复保证金的移交作出明确安排。
第三,从“单一审批”转向“合规体系”。矿产资源开发同时涉及用地、林草、水土保持、安全生产、环境评价等多个环节,任何一个环节的缺失都可能在后续被追溯。将矿权交易放入完整的合规体系统一评估,比在单一环节反复谈判更为经济。
五、交易双方的风险防控清单
对出让方:先确认权属与费用清缴状况,再谈价格与结构;对已产生的生态修复义务,明确责任承接方式与资金安排;避免在未办理审批或登记的情况下“先交付后补手续”,这类安排在实践中极易引发权属争议。
对受让方:核查范围应当覆盖权属、审批、缴费、环保、安全、用地以及历史合同;对尚未完成的投入义务与修复义务,预留价款或设置履约担保;在协议中约定出让方对权利瑕疵、历史欠账的陈述与保证责任,并明确手续未能办妥时的解约与赔偿安排。
对融资机构:把握矿业权的可处置性,评估权证剩余期限与续期可能性,对抵押期间的生态修复义务履行设置监督与违约救济条款,避免出现“有抵押权、无法变现”的局面。
六、结语
新《矿产资源法》把矿权从难以流动的“证”推向可依法交易的“权”,同时对权利取得的程序与生态责任的落实提出了更细的要求。矿业权转让、抵押与作价出资,路径不同、程序不同、风险点也不同,没有一种结构可以通用。交易的稳妥程度,往往取决于进场前那一轮尽调是否扎实,以及合同对于手续、义务与违约责任是否写得足够清楚。
(说明:本文所举情形为概括性描述,不涉及任何具体客户信息,相关当事人与项目信息已作脱敏处理。)
【专业提示】本文由朱星律师整理撰写。朱星律师法律从业十七年、律师执业八年,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持有中级经济师、审计师、价格鉴证师、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创业培训师资等资质,长期办理合同、公司、建设工程、矿业、知识产权及刑事业务,具有企业与资本市场的复合知识背景。如您在经营或纠纷处理中遇到具体问题,欢迎联系朱星律师咨询,电话/微信:1308697595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