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笔"没有真实交易"的发票
某商贸企业在两年间接受了多家上游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数千万元,其中部分发票对应的货物并未实际交付,资金则通过个人账户走账后回流。税务稽查介入后,案件被移送公安机关。企业负责人在接受调查时反复强调一点:公司并未少缴税款,相关税款均已申报缴纳,怎么能算犯罪?这一辩解触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认定中最核心的边界问题——行为究竟以"票"为中心,还是以"税"为中心。
2024年3月2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是对这一长期争议作出了明确回应,也改变了大量案件的判断路径。
二、规则对比:入罪逻辑的重大调整
| 对比维度 | 此前的实践状况 | 2024年新司法解释 |
|---|---|---|
| 入罪核心 | 长期存在"行为犯"与"目的犯、结果犯"两种理解,实践中部分案件以是否实际造成税款损失作区分,部分案件以虚开行为本身认定 | 明确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相应罪名处理 |
| 典型出罪情形 | 口径不统一,同类案件处理结果差异较大 | 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目的虚开,且未因抵扣造成税款损失的,一般不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理 |
| 税款损失的认定 | 标准较为模糊 | 明确以因抵扣行为实际造成的被骗税款数额为基础,并区分既遂与未遂 |
| 补缴与挽回 | 通常作为量刑情节 | 在提起公诉前积极补缴税款、挽回损失,可依法从宽处理;情节轻微的可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 |
| 行政与刑事的衔接 | 边界不够清晰 | 对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仍可能由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律处理,行政责任并未消失 |
这一调整的实质,是把刑事打击的重点重新对准"以骗抵税款为目的、实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行为。对企业而言,这意味着两件事:一是不能简单认为"没有少缴税就一定安全",因为虚开行为仍可能构成其他犯罪或引发严厉的行政处理;二是确实存在真实交易背景、仅因开票主体或票面金额不规范而引发的争议,抗辩空间明显扩大。
三、三个容易踩错的判断点
第一,"有真实交易"并不等于"完全合规"。交易真实但开票主体与实际供货方不一致(俗称"票货分离")、票面金额与实际结算金额不符,仍可能被认定为虚开。税务处理上通常面临进项税额不予抵扣、补税加收滞纳金等后果,情节严重的还可能触及虚开发票类犯罪。
第二,"资金回流"是重要的事实线索。稽查与侦查实践中,异常资金回流、关联账户走账、开票方与受票方之间存在无合理商业目的的闭环支付,往往是认定虚开的关键证据。企业应当保证合同、发票、资金、货物四流一致,并保留完整的业务单据。
第三,单位犯罪与个人责任并存。虚开类案件通常以单位犯罪处理,同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即便未直接经办开票事宜,若对业务模式知情并获益,仍可能被认定为直接责任人员。财务人员是否明知,往往取决于其职责范围与实际参与程度。
四、企业的合规动作清单
事前:建立供应商准入与发票审核机制,重点核查交易对手的经营范围、开票资质与实际履约能力;对价格显著偏离市场水平、要求走账至第三方账户的交易保持警惕。合同中明确发票种类、税率、开票时间与违约责任。
事中:确保合同流、货物流(含运输与验收单据)、资金流、发票流相互印证。对确因业务模式导致的第三方代收付,应形成书面说明与授权文件,避免事后无法解释。
事后:一旦发现异常发票,及时作进项税额转出、补缴税款并主动说明情况;在稽查阶段积极配合并提供账簿、合同、物流单据等材料。若案件已进入刑事程序,对税款损失数额、主观目的与资金用途的核查应作为辩护重点。
五、结语
新司法解释传递的信号相当清晰:税收刑事责任的边界,正在从"形式上是否虚开"向"实质上是否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收敛。对企业而言,这既是抗辩空间的扩大,也是合规要求的提高——四流一致的证据链,既是防御的基础,也是经营规范化的直接体现。
(说明:本文所述情形均为程序与规则层面的描述,不涉及任何具体客户信息,相关当事人信息已作脱敏处理,案例细节经过技术性调整。)
【专业提示】本文由朱星律师整理撰写。朱星律师法律从业十七年、律师执业八年,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持有中级经济师、审计师、价格鉴证师、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创业培训师资等资质,长期办理合同、公司、建设工程、矿业、知识产权及刑事业务,具有企业与资本市场的复合知识背景。如您在经营或纠纷处理中遇到具体问题,欢迎联系朱星律师咨询,电话/微信:13086975955。



